會員 | 96.05.23 總統令:修正「就業服務法」 96.05.23 總統令:修正「就業服務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641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40、55、58、60 條條文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 4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 第 5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 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 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 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 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 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第 58 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 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 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 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 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 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 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 60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 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 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返還。 96.05.23 總統令:修正「就業服務法」 : http://law.moj.gov.tw/fn/fn4.asp?t=&id=41469 就業服務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Lcode=N0090001 此篇文章於 2007-10-04 05:35 PM 被 3q3q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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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 | 回覆: 96.05.23 總統令:修正「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增列「年齡」、「出生地」、「性傾向」三項禁止就業歧視項目 發佈單位:新聞聯絡室 發佈日期:2007-05-04 業務單位:職業訓練局 立法院於5月4日三讀修正通過就業服務法第5條,將「年齡」、「出生地」、「性傾向」等三項增列為禁止歧視項目。 立法院本會期審理通過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修正案,係將現行之防制就業歧視條款增列「年齡」、「出生地」、「性傾向」三項目,爾後雇主於辦理招聘人才徵試時,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應徵者或已受僱之員工外,亦不得以年齡、出生地及性傾向為歧視理由。 另雇主運用各式大眾傳播媒體之招聘人才啟事,亦不得將前開就業歧視禁止項目計16項列為顯示條件,如雇主違反該法規,經業務主管機關逕行查察或經由民眾向地方業務主管機關申請評議成立就業歧視之案件,將受到就業服務法第65條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本會近期將會同各地方政府加強本案業務宣導,建議雇主於招聘人才應以求職者工作經歷及能力等條件,做為人員進用之考量。 勞委會表示,有關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依法定程序須俟總統公布後始正式實施。 http://www.cla.gov.tw/cgi-bin/Messag...7:2492&them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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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人 | 回覆: 96.05.23 總統令:修正「就業服務法」 如果能落實,那便是全民之福,如果只是幾條法律,那僅供大家參考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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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我未來,其餘免談 | 回覆: 96.05.23 總統令:修正「就業服務法」 取消年齡限制只是企業與政府的障眼法, 實際上各企業還是私下篩選剔除年紀較大的應聘者, 所以壯;中;老年的就業與失業問題根本不會有所改善, 企業老闆的心態不變,台灣的藍;白領階層就一定會面臨失業的處境, 因為再怎麼比,台灣的人力成本還是比中國與東南亞的要高, 所以...擁有奸詐本能的台灣商人, 是不可能根留台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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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人 | 回覆: 96.05.23 總統令:修正「就業服務法」 引用:
這邊有這些怪問題。總之,日本那邊多了一樣優勢,就是團結兩 個字,還有就是日本人有品質的觀念,不會用爛東西,或是劣質 的便宜貨。所以好東西即便是貴,也會留在國內。大概因為這樣 ,好企業也就沒有必要外移吧。我想要企業留在國內,消費者的 心態也應該要改改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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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 | 回覆: 96.05.23 總統令:修正「就業服務法」 徵人限年齡 最重罰150萬 更新日期:2007/07/01 16:00 記者:記者陳素玲/台北報導 「限35歲以下」 過去企業徵才常見限制年齡,但很多企業主可能不知道就業服務法已在5月23日通過「反年齡歧視」條款,輕者罰30萬元,最重可罰150萬元。勞委會發現業界對這項新增規定非常陌生,不時接到檢舉電話,因此除已通函各政府機關招人不得訂定年齡限制外,也緊鑼密鼓印製宣導手冊,自7月起展開全面宣導,避免企業觸法。 不過,雇主可別以為只有徵才時限制年齡才違法,進用後舉凡「甄試」、「考績」、「晉升」、「調職」或「培訓」、「組織裁員資遣」、「退休政策」及「申訴程序」都不能因為年齡有差別待遇,否則都屬違法,影響層面甚廣。 就業服務法第5條「就業歧視條款」原本規定雇主對求職者不得以種族、階級、宗教、黨派等12項理由歧視,今年5月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增列「年齡」、「出生地」、「性傾向」,其中因為年齡限制普遍存在許多徵才廣告中,使得「反年齡歧視」條款格外受到注意。 勞委會坦承,這項條款因與過去企業用人習慣大不同,很多業者沒有注意相關訊息,刊登徵才廣告時仍然明目張膽限制應徵年齡,勞委會原則上希望初期先以「宣導取代罰鍰」,但日前台中市政府來電反應,某位廠商在人力銀行的求才條件限制「30歲以下」,人力銀行雖予勸導,但廠商執意保留「限制應徵年齡」,對此,勞委會表示,對於已被善意提醒仍不接受者,只好建議台中市政府直接開罰單。 由於連地方政府都對執行面有疑義,勞委會日前也召集地方勞工單位宣導,並對「就業年齡歧視」做出明確定義,亦即只要求職者或受僱者,因為年齡而在招聘過程或僱用上受到不公平或不同差別待遇,都構成「年齡歧視」,適用範圍不只「招聘廣告」,進用後的升遷、考績、調職等行為,都不得因為「年齡」有所差別。 為了避免政府機關「率先違法」,勞委會除了發函所有政府相關機構徵才時不得限制年齡外,也上網瀏覽政府徵才網站,主動提醒。此外,勞委會也打算請媒體業者配合,在廠商刊登徵才廣告時,主動告知提醒。勞委會目前也正趕製「防制年齡歧視宣導手冊」,7月起全面發放並進行電視廣告,逐步將觀念落實到所有事業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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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 | 回覆: 96.05.23 總統令:修正「就業服務法」 找工作或工作期間遇到「年齡歧視,出生地,性傾向」時,請向全國各縣市勞工局,「勞資關係 課」檢舉,如雇主違反該法規,將受到就業服務法第65條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該法就業服務法第5條「就業歧視條款」,好不容易立法院三讀通過,96.05.23 總統令,當日生效,保障勞工朋友的權益。 各縣市勞工行政網站 ,「勞資關係 課」:http://www.cla.gov.tw/cgi-bin/SM_theme?page=41dba79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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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来坊 | 回覆: 96.05.23 總統令:修正「就業服務法」 有用嗎? 小弟老媽在北縣國中任教想介聘調回北市國中… 不過,外縣市介聘卻有規定 「申請介聘臺北市或臺北市教師申請介聘外縣市服務,年齡未滿五十五歲。」 這也算違法了嘍? 因為老媽年紀已經超過五十五歲了… 所以很訐這條規定說~ 擺明了認為年老的教師就不認真教書? 其實年輕的資歷淺又不見得就會認真教書… 不過,做為同事多半都喜歡年輕妹妹吧? 九十六年外縣市介聘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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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我未來,其餘免談 | 回覆: 96.05.23 總統令:修正「就業服務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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