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20977
2005-08-31, 12:01 AM
這類消費行為爭議最好還是先透過消保會再轉交通部電總。
直接找電總回應只會更官腔,有的只是層層轉達。
只有消「保」法沒有消「基」法^^a
相關的規定如下
第二章 消費者權益 (http://www.cpc.gov.tw/knowledgebase_query/FAQ_Detail_Query.asp?ID=3944&CID=416&Reload=) 第三節 特種買賣
第 十九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十九條之一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根據該法總則對於郵購與訪問買賣定義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若能夠提出證明,是以上兩種方之一申辦並在七日內終止合約,
可以與消保官進一步諮詢電信服務是否能夠適用此一條款。
若因此開了判例並獲得賠償,遠比在這高喊「切膚之痛」來的實際,
更能讓用戶注意讓業者警惕。
這麼不願意好好做功課就扣一句「老人家」,讓我這老人家再給你最後的指引,
問消保官電信網路服務能不能適用以下解釋,孩子∼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消 保 法 字 第○九二○○○○三 九 三 號
受文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旨】
有關貴公司函詢於網站提供消費者付費下載數位軟體產品之交易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規範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消費者保護字第○○○一號函。
二、查本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所謂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故若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才可認為其交易非屬本法所稱之郵購買賣。
從頭到尾只有罵沒有商量,這年頭的孩子可真幸福,連法條解釋都要老人家代查,
一句「老人家讓人火大」、「沒你老伯高明」就四兩撥千金打發了∼
還真當你是紅小將紅小兵破四舊立四新不問因果把對方幹倒就是了?
需要這麼麻煩!談法條只不過是紙上談兵而已!問題是要這麼累還不如不用!
我要是紅衛兵那你不就是毛主席!可笑∼
直接找電總回應只會更官腔,有的只是層層轉達。
只有消「保」法沒有消「基」法^^a
相關的規定如下
第二章 消費者權益 (http://www.cpc.gov.tw/knowledgebase_query/FAQ_Detail_Query.asp?ID=3944&CID=416&Reload=) 第三節 特種買賣
第 十九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十九條之一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根據該法總則對於郵購與訪問買賣定義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若能夠提出證明,是以上兩種方之一申辦並在七日內終止合約,
可以與消保官進一步諮詢電信服務是否能夠適用此一條款。
若因此開了判例並獲得賠償,遠比在這高喊「切膚之痛」來的實際,
更能讓用戶注意讓業者警惕。
這麼不願意好好做功課就扣一句「老人家」,讓我這老人家再給你最後的指引,
問消保官電信網路服務能不能適用以下解釋,孩子∼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消 保 法 字 第○九二○○○○三 九 三 號
受文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旨】
有關貴公司函詢於網站提供消費者付費下載數位軟體產品之交易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規範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消費者保護字第○○○一號函。
二、查本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所謂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故若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才可認為其交易非屬本法所稱之郵購買賣。
從頭到尾只有罵沒有商量,這年頭的孩子可真幸福,連法條解釋都要老人家代查,
一句「老人家讓人火大」、「沒你老伯高明」就四兩撥千金打發了∼
還真當你是紅小將紅小兵破四舊立四新不問因果把對方幹倒就是了?
需要這麼麻煩!談法條只不過是紙上談兵而已!問題是要這麼累還不如不用!
我要是紅衛兵那你不就是毛主席!可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