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貼]勞資爭議案多 簽離職書要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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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get
2001-08-15, 07:00 PM
景氣持續低靡,縣府勞工局受理申訴案有增無減,其中不少勞工是簽下自願離職書後,才發現無法請領勞保失業給付及資遣費,權益受損,卻已後悔莫及。北縣府勞工局表示,最近有愈來愈多的個案,是勞工簽下自願離職書後,再申請調處勞資爭議案。


這些申訴的勞工指出,公司要關廠、歇業,雇主則告訴他們,公司因為營運困難,不得不出此下策,雇主也願意給員工一、二個月的薪資做為「慰助金」,感謝員工多年來和公司一起打拚,但員工必須簽「離職書」,並強調這只是程序而已。


員工簽下離職書後,回家重新找工作,但因經濟不景氣,工作不好找,心想請領勞保失業給付,暫度難關,但後來才發現因為已簽「離職書」,視同自願離職,不符合非自願性失業的條件,根本領不到失業給付,就連原有工作五、六年的年資,也無法領到任何資遣費,才知道「因小失大」。


勞工局強調,勞工如果是非自願性失業,在簽署任何文件時,一定要審慎小心,以免損及自身的權益。

source from 聯合新聞網 (http://udnnew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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帥毛
2001-08-16, 05:31 PM
哇~~你不說我都忘了
自願離職跟非自願性失業真的差很多的
還好你又post出來
不然改天公司因為不景氣,要把me資遣
如果我不小心簽下去那就得不償失了

fw3
2001-08-16, 08:09 PM
假如哪位網友有勞資糾紛的話,
可以post你的問題出來,
讓大家幫你想想辦法,
千萬不要去找那些勞保黃牛,
那些傢伙只是靠著比一般人多懂一些案例,
就要瓜分辛苦的勞工,
辛苦大半輩子應得的資遣費或退休金....吸血啊!!

rEdS
2001-08-16, 11:28 PM
我很快就用得到了
感謝提供~~~~
:D

libra
2001-08-17, 03:07 AM
我覺得
勞保黃牛是吸血的蚊子
政府是養蚊子的那灘污水

法令多如牛毛,令平民白姓無從瞭解
主管机關的心態也把人民當成沒事騙保費的蠹蟲

結果是存心騙保費的人依然到手
真正需要的人一仙當沒有

要申請到理賠金,只好去請鬼抓藥了
連立委都請勞保黃牛幫他辦了
不瞭法律的人民又當如何呢

fw3
2001-08-17, 09:57 AM
勞資關係主管單位為各縣市地方政府勞工課,
我個人覺得勞工課的職員都很站在勞工這一邊啦,
所以有事的話可以直接向勞工課詢問,
不然的的話也可以請勞工課的人進行勞資爭議處理,
這些都是免費的,
根本不用叫勞保黃牛來!!

iget
2001-08-22, 09:26 AM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台八十七勞字第六三六六九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八勞字第二九五九六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九勞字第三六一一六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失業給付以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本國籍被保險人為給付適用對象。


第三條 失業給付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一。
不適用失業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應扣除失業給付部分之保險費率。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


第五條 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
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
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


第六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


第七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工資低於離職當月工資三分之二。
二、與原任工作性質之教育、訓練及專長不同或不相似。
三、工作地點位於申請人辦理求職登記時所填希望工作地點及原工作所在地以外之縣(市),且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第八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職業訓練,其開訓日逾三個月者,申請人得不接受。


第九條 失業給付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
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


第十條 失業給付之發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每次領取失業給付後,其失業給付繳費年資應重行起算。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後,應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機關發給之證明;其有取得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得請申請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
三、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第十四條 失業給付自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第八日起算。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安排職業訓練者,辦理訓練之機構應於其受訓期滿十二日前,通知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應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自結訓之翌日起算。
領取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或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第十五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保險人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十六條 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十七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保險人。


第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失業給付時,得檢附本人名義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申請以轉帳方式請領。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失業給付之核定有異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規定申請審議。


第二十條 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但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保險人。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以臺灣地區為實施地區。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以上為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附註: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三條 勞工在第十五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