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次發生車禍記的把人撞死,死人是無法陳述狀況
活著才有辦法陳述狀況-----------------------純粹情緒發言
家父是當調解委員的,這種狀況碰到很多次
這種狀況調解行情大約在200萬到500萬(行情通常依據肇事者的經濟能力和死者的慘狀而定)
通常無照駕駛致人於死,行情都不會太低
我在別的討論區看懂法律的人講
無照駕駛若確定有錯,刑責將加1/2
相反的.如果錯是在對方,對方要跑過來給你撞的話
那無照的人顯然並無過失,唯一的過失就是需被開一張無照罰單
因為就法律層面來說,不是另一方死掉我們就一定要賠償
作一個最壞的情況,有人想不開想出去故意被車撞
如果我不幸就撞到他了,按”人情”的觀點來看
那真的是無妄之災啊
因為無照駕駛並不是預謀犯罪之人
如果按照本例來看,那在路上無照駕車的人都要被抓去關了
法律的觀點是,很多情況不管有無駕照都會發生類似的事故
所以並不能以無照就判定錯一定是無照者的錯
∼∼以上是我看過法律人士提出的觀點大約描述一下∼
我個人則是認為法律仍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不盡然完全正確
我覺得這則應該則在閒話家常版比較合適
這個一點都不好笑...相反的這應該是一個非常嚴肅的議題才是
不要因為也許會改變
就不肯說那句美麗的誓言
不要因為也許會分離
就不敢求一次傾心的相遇
總有一些什麼會留下來的吧
好讓 好讓那些不相識的人
也能知道我曾經怎樣深深地愛過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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怪了最初由 vvcvc 發表
我覺得這則應該則在閒話家常版比較合適
這個一點都不好笑...相反的這應該是一個非常嚴肅的議題才是
我原本是放在閒話版
什麼時候被丟來這裡了?
by the way,怎麼連標題也被改過...|||
Written by ㊣~TonyYang~㊣
轉貼一下本案的判決文 ~~
看完再下決定也不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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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OO 並未領有駕駛
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XXXX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距被告陳謀行經金山南路交岔路
口處,未待左轉箭頭燈號轉換綠燈;或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更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交通規則規定,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鄭OO(即告訴人廖OO之妻)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BCM-XXXX號 機車碰撞肇事,致被害人顏面骨折併多處撕裂傷及頭
部鈍性撞擊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
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揭示甚明。訊據被告陳OO固直承於
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鄭OO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當天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和平東路由西向東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伊前面的車輛已左轉後
,伊才左轉,伊後方亦有一台車輛,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遂撞及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日駕駛車輛後於被告之目擊者張OO證稱:當天伊駕駛於和平東路內側車道欲左轉,前方有二輛車,第一輛已經
轉彎開走,被告係第二輛,發生撞擊時,伊正好在燈號下方,號誌是綠燈,被害
人的車速有點快,且騎到道路中間等語等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附現場圖所示:兩車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滑停於和平東路近金山
南路內側車道內、右前葉子板、右側車門凹陷、未遺留剎車痕跡;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則停和平東路車道近中心線處,煞車痕跡公尺等情,對照肇事現場之照片
以觀 亦屬吻合,此亦有照片四十六幀附卷可資佐證,則本件車禍據上揭所述跡證、現場照片、車損情形及有關資料研判,兩造行車為對向車道,按運行之原則,應遵行行向車道行駛,然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自對向車道旁駛出,欲左轉行駛時,二車始行碰撞肇事,應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張OO證述節情悉相符合。
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渠未領有駕照僅屬一般違規,有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二一八九0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二三四三五八三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代理人固堅詞指稱: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當時未遵守號誌指示,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更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有過失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照片以觀,現場被告車輛未遺留何剎車痕跡,反係被害人騎車機車留有九點三公尺之煞車痕跡,且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車禍發生時,伊時速三、四十公里,未及剎車即遭碰撞等語,證人張OO並供承:覺得被害人車速有點快等語,再參諸二車碰撞受損情形,分別係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及被害人車頭等處,即乏何積極證以認被告有何告訴代理人指訴之違規犯行,而本件除因被害人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於前,又違反號誌管制在後始肇事,尚難僅以雙方碰撞一情,即認被告有何過失犯行,更遑論告訴狀所指被告主觀上存有幾近故意之重大過失之懈怠心態。綜上論述,被告駕車既無過失,自難論以過失致死之罪名。又證人江OO於偵查時證稱其並未注意被害人騎車行進路線,且未觀察四周之交通號誌等語在卷,且經本署命其繪製現場圖,關於被害人機車車頭等倒地位置,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差異甚大,是其證言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經本署應告訴代理人要求調閱之被告通話記錄及函詢肇事地點之交通號誌時制資料,亦無何處足認被告有告訴代理人所指上開違規之處,至於告訴狀所載傳喚其餘證人部分,均非現場在場人員,是縱令渠等到庭亦無從依其等之證詞明瞭本件實虛,本署斟酌後認為尚無傳喚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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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就是我們的政府
該罰的不罰
卻拼命的抓交通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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