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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bian C兄弟,您.........
中華民國電信法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修正)
中華民國電信法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專有技術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之請求
。
二 拒絕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揭露其網路互連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有關資
料。
三 對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為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
四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網路元件之請求。
五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承租電路之請求。
六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協商或測試之請求。
七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要求共置協商之請求。
八 無正當理由,對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給予差別待遇。
九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前項所稱市場主導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中華民國電信法第六十二之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
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
三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
四 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七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
求者。
八 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
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
事業互連者。
二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
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者。
三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換句話說,Fabian C兄弟,您知道嗎,只有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者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那,違反第二十六條之
一第二項到第九項規定者,沒有寫明罰則,只是宣示性質,您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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