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浴室磁磚不敲掉,該如何防水呢?
在拍賣上看到有些滲透性材料,但好像不持久
不知有沒有人用過好用的材料或方法呢?
請問浴室磁磚不敲掉,該如何防水呢?
在拍賣上看到有些滲透性材料,但好像不持久
不知有沒有人用過好用的材料或方法呢?
在不敲掉的情況下,以目前市售所知的材料,都是採用塗抹的方式,而且都會有年限的限制,都無法持久的。要想一勞永逸,大概還是只有敲掉重弄一途。不然,跟浴室相鄰的房間牆壁,一定會產生牆壁發霉現象。
我是用矽力康來填細縫,牆壁跟地板還蠻方便的,屋頂就沒辦法了。
若已經發生壁癌那要先處理過後再用會比較好。
有一種用於天花板的施工法, 水泥鑽數個洞, 加壓灌入環氧樹脂, 在此則用於與浴室相接的房間牆壁, 小弟外行, 想到便說
其實公寓大廈管理條當中,對於這種公共設施的維修,就有規定了。不能因為住頂樓的住戶,就很倒楣的要接受水塔漏水的問題。
您可以看一下第六條跟第十條的規定,就有律訂修繕的問題(藍色字體)。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 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 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九、 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十一、 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者。
十二、 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六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補償所生之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七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九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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