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貼】值得贊許且詳閱的判決(有關智財權侵權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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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antw
2004-03-02, 04:43 PM
剛剛搜尋資料時,看到的判決案例。內容看起來還蠻有意思的,提供大家作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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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tien-liipr.com.tw/tien-li/iprjudge/computer/high_computer_20021218.html

--- 以下內容摘自於「天理」網站 ---
【裁判字號】 91 , 上易 , 2505
【裁判日期】 911218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喬資訊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楊梅鎮新農街四四號
兼 代表人 黃淑玲 女 三十三歲(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君豪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六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九號、第一五八四一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淑玲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新農街四四號之力喬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力喬公司)之負責人,明知MS─DOS、MS─WINDOWS、MS─OFFICE(MS─WORD、MS─POWERPOINT、MS─ACCESS、MS─EXCEL、MS─OUTLOOK即MS─PUBLISHER)等電腦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為微軟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為促銷組裝電腦,未得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不詳時日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在上址連續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組裝販賣之電腦硬碟內以之附贈不特定之購買者而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微軟公司告訴後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S1至S5五台電腦,因認被告黃淑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以散布(原判決誤載為散步)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被告力喬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故力喬公司亦涉犯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力喬公司及黃淑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款之犯行,無非以證人趙俊堯之證詞及趙俊堯、王興耀向被告訂購電腦之訂購單與發票、查扣之S1至S5五台電腦內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軟體,且S1電腦內之MS-WINDOWS98所載入之序號與趙俊堯向被告購買電腦主機內灌入之軟體序號相同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黃淑玲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S1至S4乃客人送至力喬公司維修硬碟之電腦,當中之軟體非伊所灌入,而S5是公司所使用之電腦,至於趙俊堯與王興耀係向力喬公司購買電腦硬體設備,伊並無在該二人所購之電腦內灌入告訴人軟體,告訴人亦無法證明二部電腦之軟體係伊所灌,且現今網際網路普及,告訴人之軟體在網路上隨處均可得到破解軟體序號或供下載軟體之網站等語。經查:


關於扣案之S1至S5之五部電腦,其中S1─S4四部電腦分別係潘志泓、鍾秋英、中信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下稱中信公司楊梅廠)職員湯怡和、賴政雄送至力喬公司維修,S5則為被告力喬公司所有,且S1─S4四部電腦均非被告所出售,而係前開客戶送修,茲分述如下:

關於S1部分:

證人即S1電腦所有人潘志泓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

其並未向力喬公司購買任何產品,其所有電腦中之WINDOWS98係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安裝,WINDOWS98光碟一片及OFFICE2000光碟兩片係在大賣廠購得,其並未將軟體序號透露給他人知悉,惟其曾於上網抓資料時,找到更改序號之方法,便依照該方法修改其軟體序號,隔日電腦即當機,電腦之顯示卡有問題,開機並無畫面顯示,方將該電腦送力喬公司修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上開光碟三片、修改序號方法之資料二紙可證,而證人潘志泓前於原審調查中即曾提出OFFICE2000中文專業版SR-一說明、光碟片及WINDOWS98第二版入門指南、光碟片,而告訴代理人經原審當庭提示訊問,亦表示證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為告訴人所生產之著作物無誤,原審復訊問告訴代理人,依告訴人所述其所生產之系爭著作財產權光碟片上均有產品識別碼,則證人潘志泓所提出之光碟片上所載之識別碼是否即與扣案S1電腦主機內所顯示之WINDOWS98中文版第二版,OFFICE2000之識別碼相同或者相異,告訴代理人稱依其向告訴人微軟公司求證結果,光碟片上所記載的識別碼都是有摻雜英文和阿拉伯數字,但經灌入電腦後,在螢幕上所呈現出來的就都是阿拉伯數字,微軟公司基於商業考量,目前無法提供光碟片上所記載的產品識別碼,及灌入電腦後在螢幕上所呈現的阿拉伯數字二者之關連性與同一性(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

而關於軟體序號就否可自行修改一情,證人潘志泓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提出其所有S1電腦以供勘驗,經本院諭知由選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證人潘志泓、證人即被告黃淑玲之夫張芳誠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技術人員晏春生會同使用S1電腦,先安裝系爭WINDOWS98軟體於該電腦中,所顯示之序號(28802-OEM-0094285-77654)與查獲時之序號(02700-OEM-0078832-08511)相異,經證人張芳誠當庭修改安裝之序號,確可將序號修改成與查獲時之序號相同,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軟體序號確實可加以修改無疑;參以證人潘志泓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已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具結在卷,並提出告訴代理人不爭執之合法軟體為證,且該軟體序號確實可以更改,已如前述,其證詞自可採信。足證S1電腦內之MS─WINDOWS、MS─OFFICE並非被告所灌入,公訴人認係被告重製云云,委難採信。

雖告訴人一再以S1內之軟體序號與其派王興耀、趙俊堯蒐證購買之二部電腦之MS─WINDOWS98之序號相同云云資為論據,然序號既可任意修改,則縱有序號相同情形亦不足推翻証人潘志泓前開証言,更無從証明系爭相同序號軟體為被告所灌製,告訴人執此主張被告有重製行為,顯乏積極佐証。

關於S2、S3、S4部分:

證人即S2電腦所有人鍾秋英於原審證稱:

偵查卷第一○二頁、一○三頁編號十一照片係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並非向被告購買,該電腦係因當時龍潭寶來證券與惠普推出一促銷計畫,凡購買惠普筆記型電腦,在寶來證券開戶以網路下單即享有六五折費率之優待而購買之,而其購買該電腦時,電腦內即有WINDOWS98第二版的系統,亦有交付壹片光碟片,嗣因滑鼠有一點故障,便就近送至被告公司修理,然被告向其回覆無法修復,其乃自行至大賣場購買外接滑鼠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

證人即S3電腦所有人中信公司楊梅廠職員王家添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中信公司楊梅廠曾向被告公司購買電腦周邊設備及主機板,惟並未購買整台電腦主機,倘其公司電腦出現問題,便會送至被告公司維修,多半為更換零件,被告公司並未贈送免費軟體,其公司電腦中之WINDOWS作業系統為購買電腦當時即有,又湯怡和原係其公司職員,因公司人事縮編及個人健康因素,現已離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S4電腦所有人賴政雄到庭證稱:偵查卷第一○七頁編號第二十一之照片所顯示為伊所有電腦開啟後出現之畫面,並非向被告公司購買,乃伊約二年前在中壢NOVA電腦賣場購入該電腦,為桌上型框騰牌,購買時價格約為二萬八千元,該電腦內購買時應有WINDOWS98程式,伊有使用EXCEL程式,而電腦買回後,伊並未再灌入程式,嗣因開啟電腦螢幕運轉後即無法使用,故送至被告公司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

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S2、S3、S4電腦確實分別為客戶鍾秋英、中信公司楊梅廠及賴政雄送修之電腦,該三部電腦內存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作業系統軟體,於證人鍾秋英、中信公司楊梅廠及賴政雄購買電腦時即存在,不論S2、S3、S4電腦內所灌入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軟體究竟是原始灌入者合法取得或者非法重製,均與被告無涉,並非被告所灌入,公訴人認被告有重製、散布告訴人之軟體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


關於S5部分:

被告從事電腦之組裝販售與維修等相關周邊之服務,店內除客戶送修或待組裝出售之電腦外,其店內有自有之電腦,事屬平常,參以被告經檢察官、原審分別諭知提出送修電腦之客戶名稱聯絡方式,均一致陳報四人,堪信被告辯稱S5電腦為公司所有等語,堪以採信,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提出WINDOWS95中文版使用簡介及光碟一片,有該使用簡介及光碟影本共四紙附卷可稽,經本院提示告訴代理人檢視,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該使用簡介中之ID序號與S5之序號相同,對此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二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上之軟體、版本、序號,本件S5電腦軟體之序號並無與他部電腦有完全重複或二組號碼重複之情形,自不得僅該電腦在被告公司內查獲,而查獲當時有他部電腦有發生軟體重複之情形,即遽認為被告所有之S5電腦內之軟體為非法重製。

關於告訴人所提出證人王耀興、趙俊堯向被告購買之電腦內有非法重製之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二套軟體作業系統部分:

告訴人之指述,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

本件告訴人固提出其委請派員王耀興、趙俊堯二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定貨,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貨之定貨單、出貨單、收據等件(見偵查卷第五一、五二、五九、六○、六一頁)為證,並經證人趙俊堯分別於偵審中到庭證稱向被告購買電腦時被告自行免費附贈MS─WINDOWS、MS─OFFICE之作業系統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且提出蒐證所購買之二部電腦內列印出之資料二份為證(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九頁)。

惟查,依證人趙俊堯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係東方國際商業諮詢公司職員,伊公司受告訴人之託向被告購買電腦,於八十九年十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訂購電腦,同年月二十九日取回電腦主機後,伊確認電腦內有MS─WINDOWS98軟體後,旋將該電腦交予微軟公司,王耀興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被告訂購電腦,取得主機後亦交予微軟公司等語(見原審院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由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與證人發票相互核對,可以確知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已經取得王耀興、趙俊堯向被告購買之電腦,若果當時確實發現電腦主機內確有本案系爭軟體遭非法重製,為何不立即請求保全此證據或者立刻提出告訴,竟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提出告訴聲請搜索(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在王耀興、趙俊堯取得電腦主機迄提出聲請搜索二者相距已經五個多月,雖告訴人提出自該二部電腦內列印出之MS─WINDOWS、MS─OFFICE之相關資料,惟被告始終否認有灌入MS─WINDOWS、MS─OFFICE軟體在該二電腦內,該等列印資料僅足證明該二部電腦主機內有MS─WINDOWS、MS─OFFICE軟體存在,惟究無法據此直接證明MS─WINDOWS、MS─OFFICE二套軟體系統係被告所灌入,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列印資料中記載修改日期分別有西元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等(見偵查卷第五八頁、第六九頁),不一而足,而與王耀興、趙俊堯二人向被告訂購電腦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交貨日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並無必然關係,甚且部分修改日期為王耀興、趙俊堯二人訂購電腦前之一年多或者十個月前,更何況電腦內各檔案之修改日期乃至電腦內鍵之日期,均可輕易修改,該等修改日期自不足作為被告非法之積極證據。

依被告所提出自網際網路下載出之資料及證人潘志泓所提出之資料顯示,許多網站均提供電腦使用者下載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軟體,提供破解其序號之網站亦所在多有,而依該方法,確實可更改軟體序號,已如前述,告訴人蒐證之二部電腦內之軟體並無證據證明必然是被告所重製,且本件告訴人於購得電腦後即自行留存,迄提出本案告訴已有相當一段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亦不得而知,自難僅以告訴人所購二部電腦內之軟體序號與被告公司內扣得之電腦內部軟體序號相同,即認定被告犯有重製罪嫌。而證人趙俊堯雖非告訴人之受雇人,惟其任職之公司乃受告訴人委託蒐證,二者間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亦難期公允,而不得僅以其證詞作為本案證據。

雖告訴人一再指稱其所生產之電腦軟體序號猶如自然人之身分證號碼,絕無重複可能,因該軟體之序號係由四組號碼所組成,如序號完全重複,則表示係以係硬碟對硬碟之重製;如序號非完全重複,而僅為中間二組重複,則表示係以同一片電腦光碟片重製,而告訴人為蒐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之二電腦內其中MS─WINDOWS之序號完全相同,且與查扣之S1之MS─WINDOWS序號完全相同,其餘之電腦內軟體則有二組序號完全相同之情形,而認為被告應舉證證明前開有相同軟體序號之軟體具有真品證明書、發票、契約或購買證明,否則即屬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云云。

惟按無罪推定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告訴人之軟體除合法購買使用外,尚有許多取得管道如上述,況被告公司所扣得之五部電腦與告訴人購買之二部電腦,並無二部電腦其內軟體種類、序號完全相同者,此與一般硬碟對硬碟之重製情形亦有所不同。告訴人前開指述顯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上情,自不得僅以序號有完全相同或二組相同之情形,而遽行推論被告有重製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非法重製告訴人本案軟體,被告既為非法重製,即無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予以散佈之罪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力喬公司、黃淑玲犯罪。


四、原審因而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於被告經營之力喬公司內當場查獲有與告訴人指訴之非法重製光碟軟體相同序號之他人送修電腦,而微軟所有軟體之程式於設計灌入程序時,縱為相同序號之光碟片,只需灌入時間或主機等環境不同,則內部部分序號會呈現跳號情形,僅有以主機對拷情形灌入軟體才會有完全相同之序號產生,而告訴人既無法潛入被告店內並在潘志泓送修電腦為主機對拷之行為,故告訴人指述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應無誤,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軟體序號並非絕無重複之可能,已如上述,是縱有序號相同之情形發生,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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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 God
2004-03-03, 01:12 AM
文章實在太長了.看久了很累,
可不可以簡短厄要的說

toms25
2004-03-03, 01:51 AM
看了全文只能說,被告太厲害了,用了一些方法脫罪,好像跟他完全無關
不過原告的行為也是...電腦使用了快半年才把電腦送去給ms,說老板幫他們灌盜版的軟體
法官的判決是說,電腦裡就算有盜版的ms軟體,第一不確定是誰灌的,第2序號都可以隨意更改
所以判無罪.(台灣的法律真的是...)
結論:使用盜版的朋友必須要的自保方式,第一推說是賣方灌的軟體,而且店家已倒店或乾脆
說在網路上跟網友賣的無法聯絡了,第2每個人都要會更改序號的方法,這樣就無罪了

cappella
2004-03-03, 02:35 AM
最初由 toms25 發表
看了全文只能說,被告太厲害了,用了一些方法脫罪,好像跟他完全無關
不過原告的行為也是...電腦使用了快半年才把電腦送去給ms,說老板幫他們灌盜版的軟體


ㄛ~ 照你說的..."被告太厲害了,用了一些方法脫罪,好像跟他完全無關"
你不就先 預設被告"有罪"囉 ?

又不是法官 也不是檢察官 , 只看一篇文章的內容. 就說被告在"脫罪"
有點不公允ㄋ

搞不好 是員工想誣告它......

dominic
2004-03-03, 08:06 AM
個人是覺得有所謂業務過失之嫌疑才是..
就像你放火燒房子..結果燒死人..你就算不知道有人一樣是是過失殺人
身為公司負責人..公司電腦本有監督之責..就算當初購買即已安裝..一樣也是觸法..
真不知道這法律怎麼判的..
總之我也不是很懂法律..

toms25
2004-03-03, 12:50 PM
最初由 cappella 發表
ㄛ~ 照你說的..."被告太厲害了,用了一些方法脫罪,好像跟他完全無關"
你不就先 預設被告"有罪"囉 ?

又不是法官 也不是檢察官 , 只看一篇文章的內容. 就說被告在"脫罪"
有點不公允ㄋ

搞不好 是員工想誣告它......
發言不必針對個人好嗎,我只是簡述原文加上個人看法.
並請詳細看清楚,我發文中也並不認同那個原告(請見使用半年才去ms告...)

ejo4ejo4
2004-03-03, 01:49 PM
檢察官的舉證能力要加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