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誤的法律觀念(作者:王麗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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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x4ae
2001-10-09, 02:53 PM
錯誤的法律觀念(作者:王麗能律師)
第一則
正確觀念:「簽名」有效,用「印章」代簽名也有效。
錯誤觀念:簽名無效,蓋章才有效。

第二則
正確觀念:公司欠錢只能找公司要,不能向個人要。
錯誤觀念:公司欠錢可找負責人個人要錢。

第三則
正確觀念:刑事案件只有「告訴乃論」之罪,如果和解可以「撤回告訴」結案;至於大部
分的犯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民事和解後,院檢方仍需依法處理刑案。
錯誤觀念:刑事案件可以和解銷案。

第四則
正確觀念:原則上父債子不用還,夫債妻不用還。
錯誤觀念:父債子還、夫債妻還。

第五則
正確觀念:抵押權必須到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登記,而且登記完成後才能取得抵押權。
錯誤觀念:債務人交給您所有權狀,您就能享有抵押權。

第六則
正確觀念:著作如果具有原創性,不需登記,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
錯誤觀念:別人的著作如果沒有向政府登記就沒有著作權。

第七則
正確觀念:刑事案件才有刑罰問題,民事案件無關犯罪,當然沒有坐不坐牢的問題。
錯誤觀念:民事被告也會坐牢。

第八則
正確觀念:協議離婚,除以書面為之並經男女方及二名以上證人簽章外,尚須至戶政機關
辦完離婚登記,婚姻關係才消滅。
錯誤觀念:協議離婚,雙方簽名後婚姻就結束。

第九則
正確觀念:女兒也好,養子也好,都享有繼承權,而且原則上應繼分和兒子或親生子女都
一樣多。
錯誤觀念:女兒是潑出去的水,沒有繼承權;養子女不是親生的也沒有繼承權或只能分少
一點。

第十則
正確觀念:繼承遺產不但繼承「權利」,同時也要繼承「義務」,因此可能有利也可能不
利。
錯誤觀念:繼承遺產只有好處沒有壞處。

第十一則
正確觀念:離婚後,子女不一定歸父監護也不一定歸母監護,甚至可交由適當的第三人監
護。
錯誤觀念:離婚後,子女均歸父親監護。

第十二則
正確觀念:案件必須等「確定」勝訴才算勝訴。第一審或第二審勝訴,官司不一定會贏到
底。
錯誤觀念:只要拿到勝訴判決書,官司就贏了。

第十三則
正確觀念:民事案件確定打贏官司時只拿到一紙勝訴判決書,如果對方不主動履行,必須
另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法院不會主動幫您實現債權。
錯誤觀念:民事案件取得勝訴且確定的判決後,法院會主動幫您執行。

第十四則
正確觀念: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理由請求離婚的案件,不一定要有三張以上驗傷單才能判
准離婚。
錯誤觀念:要有三張以上驗傷單才能判准離婚。

第十五則
正確觀念:知名品牌的圖樣(LOGO)通常都有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如擅自用在自己出
售的同一或類似商品上將違反商標法,不但構成犯罪要坐牢同時還要賠人家錢,絕對划不來

錯誤觀念:知名品牌商品上的圖樣(LOGO)好看又好賣,我可以仿照圖樣用在自己出售的
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來增加銷售量。

第十六則
正確觀念: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買方只取得要求過戶的請求權而已,至於不動產的所有
權是以「登記」為準,因此所有權是由先完成過戶手續的人取得,不一定是先簽買賣契約的
人。
錯誤觀念:一地數賣時,先簽買賣契約的人可以先拿到土地的所有權。

第十七則
正確觀念:如親人願出庭作證依法可當證人,只是證據力法院可能會認較薄弱。又在法定
親等內親人依法可拒絕作證。
錯誤觀念:親人不能作證。

第十八則
正確觀念:不可以虐待兒童或青少年,否則主管機關可以介入。
錯誤觀念:孩子是我的,我高興打就打。

第十九則
正確觀念:訂婚或結婚都是身分行為,應該尊重當事人意願,故應由男女雙方本人決定
,父母不能作主。
錯誤觀念:父母可以作主代子女訂立婚約或結婚。

第二十則
正確觀念:家庭暴力是違法行為,任何人都可以干涉。
錯誤觀念:先生毆打太太是家務事,別人管不著。

第二十一則
正確觀念:與其請律師見證,不如請律師撰寫契約內容。
錯誤觀念:經律師見證的契約絕對沒有糾紛。

第二十二則
正確觀念:契約簽訂生效後,除非「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否則如只有一方要解約時,必
須符合法定或契約約定條件才可片面解約。
錯誤觀念:簽訂契約後高興解約就能解約。

第二十三則
正確觀念:「收養」在法律上的效力很大,被收養人不但改從收養人的姓,而且與親生父
母的法律關係將因此中斷,因此要慎重。
錯誤觀念:為了讓孩子從母姓,可以找個與母親同姓的人來收養。

第二十四則
正確觀念:訴訟應向哪一個法院提起有一定的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以「被告
」的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錯誤觀念:原告可以任意在自己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則
正確觀念:只要在文件上有簽名或蓋章的人都要負法律責任的,蓋章或簽名當保證人後
,日後被保證人如果不履行義務,保證人就要依法代負履約責任,不是開玩笑的。
錯誤觀念:親友拜託作保時礙於人情而簽個名或蓋個章不會有事。

第二十六則
正確觀念:倒會除有民事責任外,並不一定成立刑事犯罪。
錯誤觀念:會首倒會就構成犯罪。

第二十七則
正確觀念:只要雙方意思一致,即使只是口頭約定也可成立契約。
錯誤觀念:沒有書面,契約就不成立。

第二十八則
正確觀念:協議離婚的兩個證人必須確實知道男女雙方離婚的意思,否則離婚要件不成立
,離婚不生效。
錯誤觀念:協議離婚可以隨便找人當證人。

第二十九則
正確觀念:離婚只是夫與妻之配偶關係消滅,至於子女與父母因本於天然血統而發生的關
係不會受影響。
錯誤觀念:父母離婚後歸他方監護之子女與另一方即斷絕父母子女關係。

第三十則
正確觀念:所謂契約必須是「雙方」合意的內容,如果送貨單上賣方片面加註的事項買方
沒有同意的話,不能主張是契約內容。
錯誤觀念:送貨單上「片面」的附註事項可以構成契約的內容。

第三十一則
正確觀念:辦理公證租賃契約時,必須加註「租期屆滿不搬可逕行強制執行」的約定,否
則租約雖經公證仍不能直接強制執行。
錯誤觀念:租賃契約只要有到法院辦理公證手續,那麼租期屆滿房客如果不搬,都可直接
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則
正確觀念:交保只是刑事案件確定前「暫時」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已,交保並不等於無
罪。
錯誤觀念:交保就是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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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ietn
2001-10-09, 05:44 PM
這篇文章絕對值得放在最上層~


幾乎完全指出一般人的錯誤觀念
讀完後 可更加的認識法律的陷阱 確保自身的權益


附代一提~
第一則
正確觀念:「簽名」有效,用「印章」代簽名也有效。
錯誤觀念:簽名無效,蓋章才有效。


有沒有人知道 若不是簽名也不是印章
而是用電腦的新細明體(一般來說)打的名字 負不負法律上的責任啊 :confused:

剌客
2001-10-09, 05:46 PM
有一些細節處沒有說得粉清楚, 反而會造成誤解....:eek:

盼盼
2001-10-09, 07:28 PM
懂了很多∼謝:)

bx4ae
2001-10-09, 08:21 PM
最初由 rsietn

附代一提~
第一則
正確觀念:「簽名」有效,用「印章」代簽名也有效。
錯誤觀念:簽名無效,蓋章才有效。

有沒有人知道 若不是簽名也不是印章
而是用電腦的新細明體(一般來說)打的名字 負不負法律上的責任啊 :confused:
這篇文章所敘述的是針對一般性的文件簽章而言,而在電腦使用的範圍中則要看目前電子簽章的相關法令制定的條款而定了!!

我去找找看!!

bx4ae
2001-10-09, 08:24 PM
最初由 剌客
有一些細節處沒有說得粉清楚, 反而會造成誤解....:eek:

其實這位王麗能律師已經將所有的細節以最淺出的言語作註解了!!
所以應該不至於造成誤解!!

bx4ae
2001-10-09, 09:03 PM
最初由 rsietn
有沒有人知道 若不是簽名也不是印章
而是用電腦的新細明體(一般來說)打的名字 負不負法律上的責任啊 :confused:

有一篇源自於科法中心的文章,您可以做參考:

數位簽章於電子交易中的法律效力

數位簽章是否與平日我們用手寫簽名或蓋章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我國現行法對簽名或蓋章未作定義,但因民法第三條係將簽名、蓋章與其他符號併列,故學者一般認為簽名仍須有姓、名、別號、商號、堂名等文字,單純符號應不構成簽名,另本文認為蓋章既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故蓋章亦應作相同解釋:即單純符號的印文,並不符合民法第三條蓋章的定義。有論者認為簽名之目的僅在認定某特定法律行為確為某人所作,因此只要能達成上述目的,任何行為人所作成之符號足以表明其行為主體者均已足矣,似不以簽署其正式姓名為絕對必要;但本文認為擴張簽名的解釋於非要式行為尚可,但要式行為則因民法第三條已有明定簽名與符號的區別,因此似不得違反該強行規定而准以單純符號取代簽名。

 至於簽名與蓋章的法律效力,本文參酌美國UCC及學者對簽名的定義,與一般民間習慣(例如切結書、借據等,縱由當事人親自書寫,通常亦會於文末簽名或蓋章),本文以為其基本上乃具有「表明身份」及「確認願受此書面所載之意思表示拘束」的雙重效力。

 數位簽章並非手寫簽名的電子化,其定義依德國「資訊與電信服務法」第三條規定為:「數位簽章,為一以秘密金鑰對數位資料製作的封印,該封印以一相配屬的公開金鑰解密後,得以辨識該簽章金鑰之擁有人及該資料之未遭竄改性」。數位簽章實際上僅是一堆亂碼所組成的電磁紀錄,因此數位簽章顯不符合民法第三條或其他要式規定所稱之簽名或蓋章(蓋如本文前述認為要式簽名或蓋章均須具有足以識別身分的文字),至於其是否符合同條所稱的「符號」則不無疑問,惟因以符號代簽名者須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方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而此規定於電子文件的傳輸似難適用。故本文認為:由於在現行法之下數位簽章並非等同於要式行為中簽名或蓋章的意義,無論實際上數位簽章是否較手寫簽名或蓋章更值信賴,以數位簽章為要式契約之簽章者,恐將遭致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的結果。。

 於非要式行為中因當事人間法律行為毋須以書面為之,而通常當事人作成書面並簽章其上僅係為保存證據、以杜紛爭之用,故非要式行為之當事人所關切者乃經數位簽章之意思表示,若於表意人事後否認時,該電子文件所載之內容得否拘束該表意人的舉證問題;詳言之,其所關切者為該意思表示得否證明為該數位簽章之所有人所作?與該經數位簽章的意思表示得否拘束該表意人?數位簽章技術經過數十年密碼學者的反複研究,在學理上可以證明只有擁有秘密金鑰的人才可能簽署出正確的簽署文,而且要破解得到原來的秘密金鑰,在可見的未來仍是非常難以達成。故經數位簽章的電子文件即可直接與秘密金鑰持有人身分取得緊密連結(此可由認證中心即CA予以證明),據此再藉由舉證責任分配,秘密金鑰持有人即無法任意否認該文件非其所發,從而數位簽章的功能實與目前「蓋章」的功能等同,甚至因有第三者CA可為證明,故其與「印鑑」的功能甚為相近,而具有較普通印章更強的證明效力。(以上摘自科法中心)

目前我國行政院已正式審議通過電子簽章法草案,送交立法院,現已進入一讀程序相關委員會審議中。

做參考啦!!

rsietn
2001-10-09, 09:19 PM
最初由 bx4ae


有一篇源自於科法中心的文章,您可以做參考:

數位簽章於電子交易中的法律效力

數位簽章是否與平日我們用手寫簽名或蓋章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我國現行法對簽名或蓋章未作定義,但因民法第三條係將簽名、蓋章與其他符號併列,故學者一般認為簽名仍須有姓、名、別號、商號、堂名等文字,單純符號應不構成簽名,另本文認為蓋章既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故蓋章亦應作相同解釋:即單純符號的印文,並不符合民法第三條蓋章的定義。有論者認為簽名之目的僅在認定某特定法律行為確為某人所作,因此只要能達成上述目的,任何行為人所作成之符號足以表明其行為主體者均已足矣,似不以簽署其正式姓名為絕對必要;但本文認為擴張簽名的解釋於非要式行為尚可,但要式行為則因民法第三條已有明定簽名與符號的區別,因此似不得違反該強行規定而准以單純符號取代簽名。

 至於簽名與蓋章的法律效力,本文參酌美國UCC及學者對簽名的定義,與一般民間習慣(例如切結書、借據等,縱由當事人親自書寫,通常亦會於文末簽名或蓋章),本文以為其基本上乃具有「表明身份」及「確認願受此書面所載之意思表示拘束」的雙重效力。

 數位簽章並非手寫簽名的電子化,其定義依德國「資訊與電信服務法」第三條規定為:「數位簽章,為一以秘密金鑰對數位資料製作的封印,該封印以一相配屬的公開金鑰解密後,得以辨識該簽章金鑰之擁有人及該資料之未遭竄改性」。數位簽章實際上僅是一堆亂碼所組成的電磁紀錄,因此數位簽章顯不符合民法第三條或其他要式規定所稱之簽名或蓋章(蓋如本文前述認為要式簽名或蓋章均須具有足以識別身分的文字),至於其是否符合同條所稱的「符號」則不無疑問,惟因以符號代簽名者須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方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而此規定於電子文件的傳輸似難適用。故本文認為:由於在現行法之下數位簽章並非等同於要式行為中簽名或蓋章的意義,無論實際上數位簽章是否較手寫簽名或蓋章更值信賴,以數位簽章為要式契約之簽章者,恐將遭致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的結果。。

 於非要式行為中因當事人間法律行為毋須以書面為之,而通常當事人作成書面並簽章其上僅係為保存證據、以杜紛爭之用,故非要式行為之當事人所關切者乃經數位簽章之意思表示,若於表意人事後否認時,該電子文件所載之內容得否拘束該表意人的舉證問題;詳言之,其所關切者為該意思表示得否證明為該數位簽章之所有人所作?與該經數位簽章的意思表示得否拘束該表意人?數位簽章技術經過數十年密碼學者的反複研究,在學理上可以證明只有擁有秘密金鑰的人才可能簽署出正確的簽署文,而且要破解得到原來的秘密金鑰,在可見的未來仍是非常難以達成。故經數位簽章的電子文件即可直接與秘密金鑰持有人身分取得緊密連結(此可由認證中心即CA予以證明),據此再藉由舉證責任分配,秘密金鑰持有人即無法任意否認該文件非其所發,從而數位簽章的功能實與目前「蓋章」的功能等同,甚至因有第三者CA可為證明,故其與「印鑑」的功能甚為相近,而具有較普通印章更強的證明效力。(以上摘自科法中心)

目前我國行政院已正式審議通過電子簽章法草案,送交立法院,現已進入一讀程序相關委員會審議中。

做參考啦!!


謝謝bx4ae兄所提供的參考~:)

剌客
2001-10-09, 10:32 PM
最初由 bx4ae
第四則
正確觀念:原則上父債子不用還,夫債妻不用還。
錯誤觀念:父債子還、夫債妻還。


其實這位王麗能律師已經將所有的細節以最淺出的言語作註解了!!
所以應該不至於造成誤解!!

前提是必須拋棄繼承,而且要在知道可以繼承時起兩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為您拋棄繼承而應該繼承的人(但這只是「訓示規定」啦,沒通知也沒關係。法院會去做後續的動作。)拋棄的效力,就溯及開始繼承時起。也就是說,債權人不能主張您是開始繼承後一個月才拋棄的,那就必須負擔那一個月的債務利息等等有的沒的牽拖之詞。


以上是小弟認為沒有說清楚的地方,如有說錯還請指正.......

bx4ae
2001-10-09, 11:09 PM
了解您所補充的,而且也相當地正確..

但是............

您所敘述的是民法中的繼承,而且是屬於細節及程序的部分....

而這位王律師在一開頭的標題上就已經註明是錯誤的法律"觀念"..

既然是觀念,當然就不是條文式的把所有程序及細節搬上來囉!!

您認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