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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12, 02:17 PM
5/23起結婚改採登記制 (沒有登記者結婚無效 )
民法親屬編已經將結婚的要件,修改成為「登記制」,也就是說過去只要有宴請親友的公開儀式就算是已經結婚,不過,從今年五月二十三號開始,結婚宴客不算數,必須要有兩人以上的證人簽名,雙方當事人還必須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才算是有效。
民法親屬編將現行的「儀式婚」制度,修正為「登記婚」。對此,法界人士認為,由於目前所採取的儀式婚制度,只要有兩位證人見證,加上宴請親友的幾桌酒席,就算是結婚,不過,在實務上常發生有人在宴請親友後反悔,不承認已經結婚,後來甚至還向法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的官司,讓法院必須耗費許多時間去認定雙方的婚姻究竟有沒有效力。
如今,民法修正後,從今年五月二十三號開始,結婚必須要以登記為準,雙方當事人都必須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還要有兩個以上的證人簽名,結婚才算是生效。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張清雲說:「因為這是確認兩個人的身分關係,又要組成共同生活,所以他就是必須要有登記,所以我們現在是修正為,結婚應該要登記,要有兩個證人,書面向戶政事務所去登記。」
至於,在今年5月23號之前,有公開儀式、兩人以上的證人見證下結婚的,結婚效力則不會受到影響。
戶籍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第 12、17-1、28、35、4 4、46 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2 條 :
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7 條 :
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
第 17- 1 條 :
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第 四 章 登記之申請
第 28 條 :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四、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核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內政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第 35 條 :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 44 條 :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但書、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 46 條 :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認領、終
止收養、第三十五條但書結婚登記或第三十六條但書離婚登記之申請,有
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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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已經將結婚的要件,修改成為「登記制」,也就是說過去只要有宴請親友的公開儀式就算是已經結婚,不過,從今年五月二十三號開始,結婚宴客不算數,必須要有兩人以上的證人簽名,雙方當事人還必須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才算是有效。
民法親屬編將現行的「儀式婚」制度,修正為「登記婚」。對此,法界人士認為,由於目前所採取的儀式婚制度,只要有兩位證人見證,加上宴請親友的幾桌酒席,就算是結婚,不過,在實務上常發生有人在宴請親友後反悔,不承認已經結婚,後來甚至還向法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的官司,讓法院必須耗費許多時間去認定雙方的婚姻究竟有沒有效力。
如今,民法修正後,從今年五月二十三號開始,結婚必須要以登記為準,雙方當事人都必須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還要有兩個以上的證人簽名,結婚才算是生效。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張清雲說:「因為這是確認兩個人的身分關係,又要組成共同生活,所以他就是必須要有登記,所以我們現在是修正為,結婚應該要登記,要有兩個證人,書面向戶政事務所去登記。」
至於,在今年5月23號之前,有公開儀式、兩人以上的證人見證下結婚的,結婚效力則不會受到影響。
戶籍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第 12、17-1、28、35、4 4、46 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2 條 :
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7 條 :
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
第 17- 1 條 :
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第 四 章 登記之申請
第 28 條 :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四、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核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內政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第 35 條 :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 44 條 :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但書、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 46 條 :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認領、終
止收養、第三十五條但書結婚登記或第三十六條但書離婚登記之申請,有
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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